■为保护知识产权,15次向最高法院起上诉
2008-06-17 19:29:37.0
■为保护知识产权,15次向最高法院起上诉
保护知识产权诉讼记录158   
    原告吉林化工学院吴巍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滥用职权强取豪夺知识产权为由,依法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13次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上述三级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驳回。故向最高人民法检察院控告和请求监督,2次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及解释法律。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是不作为,后在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三次起诉后其不具有对本案管辖权的情况下却一反常态,强行非法立案、私设公堂、违法审理、枉法裁决。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的13次起上诉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的起诉和上诉形式2008年6月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第10次起诉、第5次上诉。
  原告公开起诉书、上诉书及相关材料,介绍行政诉讼、专利复审法律程序中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是非对错请法律专家、同行和网友给予点评指正,进而分辩是非,以正视听。但愿此举能够对申报专利的同行有所借鉴,并为普及专利法、行政诉讼法教育,弘扬法制精神,推进依法治国,构建良好的创新环境,预防滥用职权反对腐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有所贡献。

    2008年6月17日距原告2007年6月3日第一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已经380天。

 附:给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行政上诉书(1)

    第一被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
  原告吴巍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存在专利复审行政纠纷,对其做出的《复审决定书(第9598号)》不服,依据《复审决定书(第9598号)》的指示、《专利法》第4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4条、第17条、第25条、第41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9条的规定,将行政诉讼起诉书于2007年3月26日用第0399号挂号信邮寄至第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第一被告在法定的期限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证据已随0681号挂号信邮寄贵院)。
  据此,原告依据最高法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将行政诉讼起诉书于2007年4月29日用第0929号挂号信邮寄第二被告向其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第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证据已随0681号挂号信邮寄贵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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